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美琪代 理 人 王少輔律師被 告 黃韋誠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04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8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韋誠為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美琪(下稱聲請人)之弟,2
人均為被害人黃勝利(業於民國96年11月13日死亡)之子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被害人未同意將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原社寮岡段184-37地號土地)、其上同段178建號建物(原社寮岡段2578建號建物,與上開土地合稱為本案房地)出售予徐翠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8月21日前某時,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盜蓋被害人之印章,而偽造內容為被害人將本案房地出售徐翠玲之私文書後,於96年8月21日持之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行使,並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情形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僅以肉眼觀
察,即判定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下合稱系爭登記文件)之「黃勝利」簽名,與被害人96年11月5日手術同意書(下稱系爭手術同意書)之「黃勝利」簽名筆跡相同,認被害人應係出於自身意志為清償債務而過戶本案房地予徐翠玲,然系爭手術同意書之「黃勝利」簽名,是否確為被害人通常書寫之簽名、有無遭人偽造等節,均未經檢察官說明,亦未送請筆跡鑑定或調取被害人其他本人簽名之文件比對,顯然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無視聲請人之證據調查請求,已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況且,系爭手術同意書之「黃勝利」簽名,與被害人81年3月19日借據之簽名明顯不同,另被告於96年間因手術致身體不適,則系爭手術同意書之「黃勝利」簽名,是否為其本人所簽或係得本人同意由他人代簽,均有可疑。此外,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重上字第72號)亦坦承就本案房地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行為,顯見被告係利用被害人之名義,將本案房地移轉於第三人,再由第三人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未善盡調查之責即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亦未究明而駁回再議聲請,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爰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前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4年度偵字第478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0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即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要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所揭示之內容,可知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規定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訴之制度不同。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有合理可疑」,詳言之,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則被告經檢察官偵查後,既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與檢察官決定起訴與否採取相同之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是以,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仍應以偵查中已存在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此乃是否請求檢察官再行偵查起訴之問題,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範圍),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告訴人得先行藉由偵查階段進行蒐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此時法院若未採取前揭審查門檻,逕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屬外部監督機制之立意有違,不僅耗費司法資源,亦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之規定重疊。準此,縱使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示起訴法定原則之基準,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並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並由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害人於96年間因手術致身體不適,系爭手
術同意書之「黃勝利」簽名,可能非其本人所簽等語,然聲請人於偵查時證稱:我父親過世前的身體狀況及表達能力都正常,直到96年11月手術之後才惡化,最後才過世等語(見他卷第26頁),而明確表示被害人於進行96年11月之手術前,身體狀況及表達能力均屬正常,是被害人於系爭手術同意書經簽名時,並無聲請人所稱身體不適以致無法簽名之情形;再依聲請人提出之96年6月21日手術同意書及96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19頁),尚無從認定被害人已處於無法親自簽名之狀態,且系爭手術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關係欄記載:病人之「本人」,附註欄則載明:『立同意書人需由病人親自簽具;立同意書人非病人本人者,「與病人之關係欄」應予填載與病人之關係』等旨(見他卷第11頁),明確揭示系爭手術同意書係由本人簽名,再經目視比對該簽名之筆跡特徵,確與系爭登記文件之「黃勝利」簽名筆跡相符,自無另行送請筆跡鑑定或調取被害人其他簽名比對之必要,是檢察官據此認定系爭登記文件之「黃勝利」簽名亦為被害人所親簽,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應屬有據。
㈡至聲請人另提出81年3月19日借據,主張其上「黃勝利」簽名
之筆跡,與系爭登記文件「黃勝利」簽名之筆跡不符,足認系爭登記文件係遭偽造等語,然上開借據簽署之時間,距系爭登記文件、系爭手術同意書簽署時已有15年之久,衡情被害人之簽名筆跡應會有所變化,自難以該相隔15年前之被害人簽名,逕認系爭登記文件之「黃勝利」簽名非被害人所簽。再者,本案應否准許提起自訴,須審酌偵查中已存在之證據,是否達足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縱使如聲請人所主張,系爭登記文件「黃勝利」簽名非被害人所親簽,仍須證明係由被告或與他人共同偽造被害人之簽名,始有可能成立前揭罪嫌,然聲請人未提出所稱被告於另案審理時坦承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相關資料,自難僅依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除此之外,聲請人於偵查中復未提出任何得以證明被告確有
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相關證據,是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均已依據卷內相關事證,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內詳載認定被告並未涉犯聲請人所指罪嫌之理由,並經本院為相同認定如前,自無事實誤認、適用法令不當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及卷內現存之證據,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逕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