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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瑞春 (年籍詳卷)代 理 人 彭首席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3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77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瑞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彭首席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8條之1第3項準用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人即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者,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瑞春(下稱聲請人)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然該「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雖表明代理人為彭首席律師,然並未檢附聲請人委任彭首席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核屬前述之法定程式有所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限期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