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瑞春代 理 人 彭首席律師被 告 吳巧紅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3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77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瑞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吳巧紅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於同年8月6日依法送達後,聲請人於同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尚無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先予說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中雖表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然亦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僅係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以上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另補充:
㈠強制罪嫌部分:
聲請人於前案(即被告對聲請人提出公然侮辱、強制罪告訴,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1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稱:我有拉告訴人的方向盤、當時車子在行駛狀態,我把方向盤向右修正2次,告訴人有邀請我上車等語(見偵561影卷第16頁至第17頁),則被告於前案指稱聲請人有拉住被告車輛方向盤、有進入被告駕駛車輛內不離去等語(即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所載),即非無據,則聲請人於前案為前揭動作之動機為何、是否係出於強制罪之主觀犯意,聲請人與被告出於對立立場,有為不同解讀之空間,故難認被告對聲請人提出前案強制罪告訴係出於憑空捏造。
㈡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1.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誣告罪。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始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載明:「被告(按:本件聲請人)對告訴人(按:本件被告)辱稱:『欺騙人會有報應』、『幹你娘』、『看你要走去哪裡』、『今天被我撞到,我一定要讓你死』、『看你多會走多會躲』等語」,然上開「欺騙人會有報應」、「看你要走去哪裡」、「今天被我撞到,我一定要讓你死」、「看你多會走多會躲」部分,客觀上均非屬辱罵、嘲笑、侮蔑之謾罵言詞;「幹你娘」部分,前案告訴意旨未指稱聲請人有反覆、持續恣意謾罵,冒犯及影響程度應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照前揭憲法法庭判決要旨,難逕認聲請人有涉嫌公然侮辱罪之可能。則被告以上開不能構成公然侮辱之事實對聲請人提出公然侮辱告訴,無論是否出於虛構,均不致使聲請人產生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被告所為亦不構成誣告。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論述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觀諸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犯告訴意旨所稱誣告罪之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