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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3號聲 請 人 傅學全代 理 人 陳俊瑋律師被 告 蔡得源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56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67號、第374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傅學全以被告蔡得源涉犯毀損建築物等罪嫌,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4年6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167號、第3745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4年8月1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565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114年8月20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陳俊瑋律師於114年8月26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既於法定聲請期間內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上開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附件)略以:㈠被告明知坐落苗栗縣○○鄉○○段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下稱本

案建物)為告訴人所有,竟基於毀損建築物、侵占及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間委請不知情工人將本案建物拆除,並竊取構成本案建物之臺灣原生杉木木樑、木頭,並於上開土地興建鐵皮建物。

㈡被告固以其於106年8月29日係向蔡明賢購得同段7、7之1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鄉○○○00○0號建物,而蔡明賢係於89年10月4日向告訴人手足即傅學燕買受7、7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並提出協議書1份。然告訴人之父傅佳良係91年2月5日死亡,而依本案建物之稅籍登記資料之記載(本案建物於64年6月間因繼承變更納稅義務人傅阿雲為傅佳良及傅佳森,於112年4月間因繼承變更納稅義務人傅佳良為告訴人),則原不起訴處分無視上開稅籍登記資料之記載,亦未調查被告未能取得本案建物稅籍登記之原因,逕依認蔡明賢已取得本案建物之管理使用權限,有違證據法則。

㈢又蔡明賢買受之範圍僅有7、7之1地號土地,並未包含告訴人

占有使用之前揭8地號土地,原不起訴處分逕依上開協議書,即認蔡明賢已取得本案建物之管理使用權限,亦違證據法則。

㈣倘7、7之1地號土地有移轉本案建物予被告,依經驗法則應會

證述明確,且記載於買賣契約中,然蔡明賢已證述未將本案建物移轉予被告。而被告固為本案建物之電錶登記名義人,然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14條、第15條規定可知存有新用戶得單獨申請過戶之情形,則原不起訴處分未調查被告是以何種方式以自身名義為上開登記,顯有違背上開經驗法則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㈤又上開電錶之供電範圍僅有7、7之1地號土地,並未包含8地

號土地,原不起訴處分未釐清供電範圍或被告就該電錶是否係供其他建物用電而為調查,有違背證據法則且未盡調查能事之謬誤。

㈥原不起訴處分認為本案建物之權益歸屬爭議,得循民事途徑

確認、解決解決,然已忽略前開稅籍登記資料證明告訴人有本案建物之管理使用權,況本案建物已遭被告拆除而滅失,如何能尋民事途徑確認、解決。

㈦原不起訴處分未詳加調查被告是依何證據可認其有管理使用

權限,即率爾認定被告主觀上認定本案建物是其所有,顯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略以:依證人蔡明賢之偵查證述,並審酌證人蔡明賢所提出協議書之簽訂時間為89年10月4日,約定內容包含7、7之1地號土地後方舊有平房及平房內原有之電錶,另參考本案建物確為告訴人所有之房屋右方,且為被告所有之房屋後方,可認證人蔡明賢向案外人傅學燕協議取得本案建物管理使用權限。至證人蔡明賢固否認有將本案建物轉讓被告,然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業處114年4月18日苗栗字第1141716409號函暨附件資料,倘證人蔡明賢確實未與被告約定,由被告管理使用本案建物,何以被告得以自身名義登記為電錶戶名,且透過銀行代繳方式繳納本案建物電費。參以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本案建物占8地號土地約10平方公尺,而占7-1地號土地約7平方公尺,及告訴人偵查證述、證人即拆除工人洪健池之偵查證述,可認本案建物所佔面積甚小,且經濟上使用利益甚微,證人蔡明賢非無可能曾與被告口頭上約定本案建物交由被告管理使用,故可認蔡明賢與被告簽立契約時,曾一併將本案建物交付予被告,由被告管理使用;因本案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而傅佳良及傅學燕均已過世,無法透過其等2人加以確認,故認被告確自證人蔡明賢處取得本案建物管理使用權限,被告主觀上應認本案建物為其所有,則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竊盜、竊佔、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尚非無疑,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等語。

四、駁回再議處分略以:本案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且係聲請人之父傅佳良約於民國50年建成乙節,爲聲請人警詢所陳,而本案建物並非均位於圓墩段8地號內,傅學燕與蔡明賢間簽立之協議書所謂「上開土地後方因舊有平房」,究何所指,因傅學燕已死亡而無從查證;證人蔡明賢於偵查中亦爭執本案建物非屬聲請人所有,則倘聲請人爭執傅學燕就本案建物之管理使用權源及與被告、蔡明賢就本案建物之權益究歸何人有所歧見,應係權利所屬之民事問題,自得循民事途徑確認、解決;聲請人再議意旨,或係重行爭執原檢察官已審認並說明理由之事項,或無礙原處分之認定而爭執指摘原檢察官漏未調查,或為其個人認知與意見之陳述,均不能明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尚不足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結果等語。

五、本院認應駁回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依上開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此類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㈢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之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另補充:

1.聲請意旨㈡、㈥部分:按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並不以其所有權人為限,尚包括典權人、管理人、現住人等,房屋稅條例課納稅義務人有申報稅籍相關資料之義務,在於建立稅籍,以供稽徵機關為房屋稅之開徵;又房屋稅稅籍之設立,係由申報之納稅義務人提供資料建立,稽徵機關僅作形式審查,稅籍資料所登載之納稅人身份,並不因稽徵機關為稅籍登記,發生確定申報人與課徵對象房屋間權利關係之效力,亦不能作為房屋產權之證明(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意旨);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既不能因張婦為訟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定訟爭房屋由其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是聲請意旨認駁回再議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忽視其為本案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有違卷內事證等語,為無理由。

2.聲請意旨㈢至㈣前段、㈥部分:依卷附本院興執良3818字第35259號執行命令、89年8月1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蔡明賢經法院拍賣取得7、7之1地號土地土地及其上建物(土地部分為傅學燕、傅佳良共有,建物部分則為傅學燕所有),而蔡明賢嗣與傅學燕89年10月4日簽立之協議書,除第1、2點記載買受範圍係7、7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外,另外於第3點前段記載:上開土地後方因舊有平房,平房內存放之物另均屬乙方(即傅學燕),乙方收受物品遷移費,應將房屋內之物令遷移並騰空,交予甲方(即蔡明賢)掌理;第7點記載:平房內原有之電錶,乙方負責過戶予甲方等語,可見傅學燕與蔡明賢有另就原法院拍賣範圍外之舊有平房為協議,上開「舊有平房」之記載固然並未清楚記載為8地號土地上之本案建物,然審酌本案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與

7、7之1地號土地其上建物相鄰,而蔡明賢亦於偵查中證稱:樓房旁邊的平房及雞舍都是協議我所有,這不能登記,蓋的時候不能登記;我平房沒有賣被告,也沒有賣給傅學燕,也沒有賣給傅學全等語(見偵3167卷第92頁反面),可見蔡明賢亦認其買受範圍包含本案建物,並主張其仍為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與聲請人、被告間,就本案建物之權益歸屬有所爭執。則證人蔡明賢既仍認自己為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從期待其將為業將本案建物讓與被告之證述。是駁回再議處分認本案建物之權益歸屬係民事問題,得循民事途徑確認、解決,尚無違誤,聲請意旨認原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違卷內事證等語,為無理由。

3.聲請意旨㈣後段、㈤、㈦部分:駁回再議處分僅係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業處114年4月18日苗栗字第1141716409號函暨附件資料,認被告以自身名義登記為電錶戶名並繳納本案建物電費,係被告主觀上自認有權管理使用本案建物之抗辯尚非全然無稽,而尚難認定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未如原不起訴處分有認定被告業已取得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毀損建築物、侵占及竊盜之罪嫌,均已達應提起公訴之程度,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上開罪嫌之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誤,據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