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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胡志光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

陳虹羽律師被 告 陳山育

林米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99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1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胡志光(下稱聲請人)所有位於苗栗縣○○鎮○○○00○00號

之山易居套房(下稱山易居套房),係由聲請人以亞摩斯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亞摩斯公司)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借款出資購買,山易居套房更係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與被告陳山育、林米薾(下稱被告2人)無關。

且聲請人後續對中租迪和公司之還款,亦是亞摩斯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內扣款,資金來源主要係山易居套房之租金收入,如上開帳戶內款項不足,亦係由聲請人將其個人之款項存入帳戶內以供使用,被告2人從未就山易居套房為任何出資,足見山易居套房之實際所有人確為聲請人。

㈡被告2人雖辯稱為借名登記關係,但無法提出證據,亦從未向

聲請人提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故山易居套房之實際所有人確為聲請人,被告陳山育僅受聲請人所託代為管理,非山易居套房之實際擁有者或經營者,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犯竊盜、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99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4年5月29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於接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4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末按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提理由予以說明如下:

㈠依被告2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借據(113年度偵字第3786號卷第

155至160頁),可知於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扣押前,被告陳山育與其母胡張寶芬、聲請人確有一同向第三人借貸750萬元,並由被告陳山育與其母胡張寶芬、聲請人簽發本票。如被告陳山育與聲請人就山易居套房並無相關借名登記關係,實無必要多次簽發本票擔任本票之發票人而承擔不必要之風險。

㈡至被告陳山育有無以借名登記為由訴請返還房屋,此或係其

基於自身各種考量而未提出,自難以其消極未提起訴訟主張權利,而逕認其等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憑據之理由,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已達准許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