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彥豪(年籍詳卷)
陳彥翰(年籍詳卷)陳艾翎(年籍詳卷)陳嬿如(年籍詳卷)代 理 人 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被 告 周子愉(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7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9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彥豪、陳彥翰、陳艾翎、陳嬿如(下合稱聲請人4人)以被告周子愉涉犯竊盜、侵占、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4月16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49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4人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4年6月20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75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14年6月25日送達至聲請人陳艾翎、陳彥翰、陳嬿如之住所,由渠等之受僱人代為收受,另因未獲會晤聲請人陳彥豪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4年6月27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而合法送達,聲請人4人嗣於114年7月2日委任郭大勇律師、郭栢浚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苗栗地檢署前揭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證,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罹患阿茲海默症之病患會隨著時間,導致記憶、思考和行為
等不斷退化。聲請人4人之父陳諒(33年生,113年4月3日死亡)於106年11月13日經醫院診斷有記憶力退化、罹患阿茲海默症,且陳諒與被告於111年5月20日結婚前,於111年4月25日在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所做之腦部檢查明顯有腦萎縮之情形。再者,從陳諒歷次之醫院診斷紀錄,可見陳諒確實有失智症狀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處於不能辨識其意思之狀態,被告利用陳諒不能辨識其意思之狀態,擅自出售陳諒名下之不動產,甚至短時間大量提領銀行存款及大筆移轉陳諒之存款,已明顯構成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
㈡被告雖稱陳諒有授權其去提領現金,作為陳諒家用、買賣股
票及陳諒住院之費用,然不起訴處分書附表1-1至1-4遭臨櫃提領或轉帳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7,966萬7,989元,且其單一次臨櫃提領之金額均超過10萬元,甚至有多次臨櫃提領之金額高達5、600萬元,單筆轉帳之金額亦有多筆是數百萬元之匯款,被告提領之金額及次數顯然超出合理之用途範圍及一般正常人授權提領之範圍,因此構成侵占、背信、偽造文書之可能性甚大等語。
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係以⒈依卷附國泰醫療財團
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113年10月29日管歷字第2024001768號函、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13年10月17日馬院醫神字第1130006393號函、為恭醫院113年10月24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574號函等書證,足徵陳諒於111年2月18日前非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之狀態,至111年10月20日,雖智能評鑑為重度智能障礙,然112年9月25日門診以前,仍可以簡單回答問題,能否僅憑智能評鑑為重度智能障礙,即遽認陳諒已意識不清,而全無精神、體力思考是否授權被告前往銀行或ATM提領款項、轉匯及處理不動產之可能,尚非無疑;⒉由告訴人陳彥翰陳述:陳諒有轉錢及拿現金給我買房子,應該有1,100萬元乙情,足認被告辯稱告訴狀附表四淡水一信資金,係陳諒以領現、轉帳等方式,分批將款項交付聲請人陳彥翰,供其購屋使用等語,堪以採信。另依證人吳志鴻證述:104、105年時我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當經理,被告及陳諒到銀行辦理業務都是找我,後來他們搬到頭份,但是定期存款的財務規劃或活期存款業務,我會到頭份幫他們服務,陳諒在淡水或頭份時,他的精神狀況都還是很好,只是走路不方便等語;證人陳品澈證述:陳諒只是腳力不好,要坐輪椅,他跟正常人一樣,我們常常喝茶聊天,也常常去唱歌,他常吃幹細胞營養品,他們搬去頭份時,我常去頭份送幹細胞營養品給他,一個月約送2-3次等語;證人李淑容證述:我賣幹細胞營養品,我送幹細胞營養品給他時,會順便找他喝茶聊天,他生活上都沒有問題,被告與陳諒結婚時,我們有去頭份慶祝等語,佐以卷附之被告、陳諒與證人陳品澈及李淑容間日常生活照片,可知陳諒精神奕奕,尤其從112年1月15日之照片觀之,陳諒右手尚且夾香菸與被告合照,足證陳諒意識狀態尚無不清之情況;⒊綜上,本件難以認定陳諒何時意識狀態變差,而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逕而推認被告係未經陳諒之授權,而涉有上開罪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下,尚無從僅以聲請人4人之片面指訴,率爾以上開罪責相繩為由,認本件尚難認定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明確說明被告所為無法遽以竊盜、侵占、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相繩之理由,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均難認有何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
㈡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於短時間提領之金額及次數顯然超出合
理之用途範圍及一般正常人授權提領之範圍等語。然本案被告是否構成聲請意旨所指之罪名,其爭點在於被告處分陳諒之財產時,陳諒是否確如聲請意旨所述,已處於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倘被告處分陳諒之財產時,陳諒非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之狀態,亦即被告係徵得陳諒之同意或授權後所為,則無論其所處分陳諒財產之價值為若干,均與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無涉。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以國泰醫院、馬偕醫院依據醫學專業所為之回函、證人吳志鴻、陳品澈、李淑容基於親身見聞所為之證述、被告、陳諒與證人陳品澈及李淑容間之日常生活照片等據,詳予說明本案難以認定陳諒何時意識狀態變差而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無法推認被告係未經陳諒之授權,而涉有上開罪嫌。聲請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調查證據不備與認事用法錯誤,無非係置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聲請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為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背信等犯行,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難認有何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實屬無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