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耀輝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耀輝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2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黃耀輝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部分),且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2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範圍係113年度偵字第5849號偵查及第一審全部卷證資料,並同意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復為同條第5項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2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以其訴訟目的需要而請求付與上揭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經核其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尚未見有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其他應保密之安全考量,而有限制閱覽此部分卷證之必要,即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付與上開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至上開卷宗電子卷證內關於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內容,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且涉及第三人之隱私,爰予隱匿。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附表:
編號 付與卷宗影本 1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49號卷宗 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2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