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1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吳致達被 告 吳侑家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侑家因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6月18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吳致達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該案已執行,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此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該條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考諸增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敘:「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聲請人於113年6月17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惟尚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全案卷宗無訛。則被告雖經本院判處罪刑,惟尚未確定而入監執行(被告目前係在誠正中學執行感化教育,而非入監執行本案之刑罰),依上揭說明,本件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聲請意旨指稱該案已經執行等語,容有誤會。綜上所述,聲請人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復查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如嗣後入監執行,聲請人得聲請發還保證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