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0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忠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忠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忠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1至3)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至3)於民國114年9月24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經檢察官詢問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意願,受刑人回覆表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
訴字第2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編號3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分別針對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相加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2月(有期徒刑7年6月+8月=8年2月)。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確實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不撤回聲請等情,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為販賣毒品罪,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則為轉讓禁藥罪,侵害法益相類,犯罪類型、手法部分相似,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13年9月11日至114年1月17日間,相距非遠;末再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年7月以上,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總和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表:受刑人劉忠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