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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1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廖景美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78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定有明文。又其立法說明以:鑑於本平台係在起步階段,且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目前係以檢察官起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得聲請之。從而,得提出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聲請之案件類型,原則限於起訴罪名為殺人、重傷、強盜、擄人勒贖及性侵害犯罪,其他案件類型之被害人,則須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並認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為限。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78號案件,係由檢察官認被告A0

2、葉國良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提起公訴。而因上開被告被訴之前揭罪名,並非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前段所列舉案件。又審酌本案犯罪類型、情狀及其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至第271條之4等規定踐行相關程序,應已足以保障聲請人即告訴人A01獲知本案訴訟資訊之權益,實無再利用前揭平台之必要。從而,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