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19號聲 請 人 王真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弘霖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94號),聲請發還犯罪所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真瑜係被告張弘霖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94號)之被害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犯罪所得等語。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弘霖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故該案尚未判決確定等節,有判決書及本院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然揆諸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係規範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且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得在「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並應由「檢察官」執行之,則在上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之狀況下,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發還犯罪所得之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