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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2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姚宏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姚宏偉所犯如附件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㈠罪名欄部分:附件附表編號1、4「加重竊盜」、「竊盜」,

均應更正並補充為「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5「詐欺」,應更正並補充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㈡犯罪日期欄部分:附件附表編號2「113/01/29」,應更正為「113/01/19」。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姚宏偉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以如附

件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且附件附表編號3至4所示各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件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2次攜帶兇

器竊盜罪、1次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界限、內部界限,與本院發函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解釋意旨,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