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2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文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A01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罪名」欄更正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2「罪名」欄更正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附表編號3「罪名」欄更正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所為,且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有前揭刑事裁定在卷可佐,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揭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揭已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6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各罪間之關聯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受刑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並未在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範圍內,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