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31號聲請人 即被害人之母 吳素秋聲請人 即被害人之父 翁惠中共 同代 理 人 賴揚名律師被 告 涂美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4年度交訴字第63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吳素秋、翁惠中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涂美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翁麒麟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過失致死公訴。聲請人吳素秋、翁惠中為被害人之父母,符合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且本案有調查證據之必要,為保障聲請人等之權益,准予訴訟參與亦有助於制度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爰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屬因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而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罪。又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等為被害人之父母即直系血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等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要屬合法。復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並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等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等之利益等情,為使聲請人等充分瞭解訴訟程序之進行及維護其訴訟權益,本院認聲請人等聲請參與本案,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