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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3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黎珮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黎珮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黎珮雲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聲請人繳納保證金,因被告所涉前開案件,業已確定,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曾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前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有理由,並審酌案情及聲請人之資力,准聲請人提出3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聲請人則於民國114年10月1日出具30萬元供作本次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保證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114年刑保字第144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79號卷第21至22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第302至305頁)。再查,聲請人所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於114年12月10日確定等節,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份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前經本院命出具保證金30萬元之原因已失所附麗,聲請人就此部分之具保責任既已免除,且所繳納之保證金亦未經沒入,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何松穎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