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岱叡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8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李岱叡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8號案件,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8號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8號案件業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判決確定,並經本院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顯已非屬「審判中」,而與前開規定之要件未合。又本院為確認聲請人是否係欲聲請再審方提出本件聲請(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而函請聲請人於期限內說明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理由後,聲請人迄今猶未回覆,則本院自無從逕行認定聲請人本件聲請目的究為何。綜此,本件聲請人既非於上開案件審判中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復未表明係為聲請再審而提出本件聲請,則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