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泰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泰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泰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1份附卷足憑,經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定刑意見調查表1紙存卷可參等情,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受刑人陳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