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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德森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4月29日114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德森(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因抗告人當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裁定書,於同年5月6日為抗告人收受而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案抗告期間早已屆滿,並經本院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更字第405號指揮執行。詎抗告人於115年3月2日再次(於114年8月13日逾期抗告部分業經抗告駁回)具狀抗告,有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在卷可稽,其抗告顯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