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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國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及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國治(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判決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扣案行動電話2具等語。

二、聲請發還保證金部分㈠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為某甲,縱有發還之事由,亦應由某甲聲請發還,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王金山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繳納後,已釋放聲請人,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上開保證金係由具保人王金山繳納,非聲請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由聲請人聲請發還。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發還扣押物部分㈠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向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確定,業如前述,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執行,即脫離法院繫屬,且綜觀全卷資料,未有行動電話2具扣案。從而,聲請人本案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