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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妍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4號),聲請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妍芸(下稱被告)除本案(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4號)外,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51號(法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0號(丁股)在案審理,案由皆係詐欺案件,被告願與被害人和解,獲取緩刑之機會,請將本案移送合併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51號審理中;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40號審理中;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94號審理中,有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被告上開3案所涉犯行,要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非同一案件。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於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無聲請權,自無從援引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11條規定聲請合併審判。是被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合併審判
裁判日期:202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