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號聲明異議人 楊素雲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4日苗檢熙丙112執3126字第113003063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4日苗檢熙丙112執3126字第1130030635號函所為之處分撤銷,並應由檢察官更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楊素雲(下稱聲請人)前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押之新臺幣185萬1,374元,經該署於113年11月14日苗檢熙丙112執3126字第1130030635號(下稱本案函文)函覆略以:受刑人邱重雁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餘額新臺幣(下同)1,864,668元(下稱本案款項),苗栗地檢署擬就聲請人與被害人詹淑麗依比例發還等情,然被害人詹淑麗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於聲請人匯入款項前,遭全數提領,因此,本案帳戶所餘款項明顯屬於聲請人匯入款項之剩餘部分,顯見檢察官對於給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聲請人自有不服,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應係對檢察官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不服,而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㈠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

定有明文。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故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或因另案沒收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從而受處分人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或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救濟程序並非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聲請檢察官發還本案款項,係留存於受刑人邱重雁為加重詐欺案件所用之本案帳戶(警示帳戶)內者,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扣字第23號扣押在案(扣押範圍為185萬1,374元),然未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主文諭知沒收(同案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57號判決上訴駁回),則本案款項即屬未經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之扣押物,而非沒收物,揆諸最高法院上開見解,聲請人似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檢察官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聲請人捨此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於法即有未合,本應予以駁回。

㈡然按人民並非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

,未能期待其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或為內容之明確表達。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抗告或聲明異議案件,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刑事裁定意旨)。尋繹聲明意旨真意係對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與否」之處分不服,本案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準抗告之規定處理。

三、就準抗告部分㈠程序部分⒈按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

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抗告書狀應向原審法院提出,乃便於原審法院查其抗告是否合法及應否移審而設,如在法定抗告期間內提出抗告,縱未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而係誤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提出書狀,且該法院將抗告書狀轉送至原審法院時,已遲誤抗告期間,惟其誤向其他法院提起抗告時,既尚在法定期限之內,自不能以該法院無管轄權而失其抗告之效力,其抗告仍屬有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函文之發文日期為「113年11月14日」,卷內並無任何

將該處分送達予聲請人之送達證書或回執等資料;經本院電詢苗栗地檢署送達日期為何及有無送達證書,經承辦書記官回覆稱:以平信方式送達,無回證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復經本院電詢聲請人本案函文之送達日期為何,其先後陳稱:好像是去年(指113年)12月初收到的;我收到本案函文後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過聲明異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之1頁)。另查聲請人曾因同一聲明異議要旨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於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642號(下稱另案)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本院電詢中高分院另案承辦股,其表示係於113年12月13日收受聲請人對本案函文之聲明異議狀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經衡酌一般公文製作及郵務送達所需日數,聲請人既然是於113年12月初於新北市收受由苗栗地檢署自苗栗縣寄發之本案函文後,始撰狀寄交位於臺中市之中高分院,以最有利於聲請人之方式,爰認聲請人對本案函文向中高分院表示不服之時,尚未逾越準抗告之法定期間,縱使聲請人係於114年1月2日始就本案函文向本院表示不服,此有蓋本院收文戳章之書狀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仍應認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其準抗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實體部分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依職權或依聲請發還扣押物或留存物時,原則上應發還權利人,但應注意審酌該物之私權狀態,如有私權之爭執時,應由聲請發還之人循法定程序確認權利之歸屬,檢察官不宜逕自介入私權之認定,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7點亦有明定。

⒉檢察官於聲請人向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款項時,

於考量法務部113年3月14日法檢字第11304504090號函(下稱法務部函文)之內容後,以本案函文函覆略以:本案款項擬就聲請人與被害人詹淑麗按比例發還等情,有苗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法務部113年3月14日法檢字第11304504090號函文、本案函文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12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然上開法務部函文係針對「加重詐欺案件,扣得部分詐騙所得,而數名被害人匯入款項已遭提領,則沒收之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予先後遭詐欺之被害人」為研究,即法務部函文係以「經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標的,惟查,本案款項為扣押物而非沒收物,業如前述,則非經沒收之犯罪所得,故檢察官以法務部函文作為判斷依據而為本案函文,裁量上容有疑義。況於本案函文上係記載「若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語為權利救濟之教示條款,益徵檢察官於裁量上係將本案款項比作沒收物,而非扣押物進行處理之情。再者,聲請意旨既係就本案款項之私權狀態進行爭執,參諸上開注意事項,本應由聲請人循法定程序確認權利之歸屬,檢察官不宜以本案函文逕自介入私權之認定,則聲請人請求予以撤銷,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由檢察官更為妥適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