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鄒文宗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3月25日苗檢映丙110執沒967字第1149008014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除每月固定3千元必要支出外,自民國111年3月以來因傷每月需戒護外醫診療,應支付台大、慈濟醫院費用最低金額含車資新臺幣(下同)1,120元及1,580元;另醫囑受刑人感染肺炎,需自費購買價值計每月2,400元之保健食品,檢察官未審酌受刑人因患有病症需常態性戒護外醫及購買營養保健食品之情,導致受刑人在監必須支出之日常生活費等常態性跳卡,影響受刑人權益,請求提高金額為每月8千元,讓受刑人安心服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再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前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戒送醫療機構醫治之交通費用,應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但受刑人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者,不在此限,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均有明定。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
年度上易字第848號、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判刑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以114年3月25日苗檢映丙110執沒967字第11490080140號函執行沒收受刑人之犯罪所得計24,424元,命令就受刑人在法務部○○○○○○○○○○○○○○○○)勞作金及保管金之保管帳戶中,每月酌留生活需求費用3,000元後,查扣受刑人之保管款、勞作金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5日苗檢映丙110執沒967字第1149008014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之判決既已確定,則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而為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之處,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意旨稱受刑人因傷及罹患肺炎,每月需戒護外醫診
療,並有自費購買營養保健食品等需求,請求提高酌留保管金至8,000元等語。惟查,受刑人於111年9月至114年5月間,曾因類風溼性關節炎、隱球菌肺炎等病症先後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就診,合計支出醫療費用為4萬5,743元、車資為1萬5,440元等情,有法務部○○○○○○○○○114年5月20日雲二監戒決字第11400032900號函暨檢附之保管金分戶卡、114年5月27日雲二監戒字第11400033280號函暨檢附之雲林二監保管金支出單項明細表、收容人基本資料卡、戒護外醫明細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等件存卷可參,然受刑人自112年8月7日起在臺大雲林分院接受voriconazole替代療法,可耐受藥物,於114年1月13日完成voriconazole治療,追蹤肺部電腦斷層檢查,無惡化或復發徵兆,因受刑人血液隱球菌抗原仍較微陽性,且本身因免疫病症類風濕關節炎,長期使用免疫抑制劑,建議半年追蹤1次血液隱球菌抗原至轉陰,電腦斷層肺部病灶穩定,6個月後追蹤等情,有臺大雲林分院114年5月2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40004849號函及上開雲林二監函所附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在卷可查,是受刑人身體狀況尚屬穩定,其所患之疾病僅須半年回診1次即為已足,已無受刑人所述因罹患疾病而須每月密集、固定支出高額醫療費用之情。再觀之受刑人自112年9月至114年5月止,每次返診之醫療費用為540元至740元不等,而車資則為380元至940元不等,目前既因病情穩定僅須半年追蹤回診1次,而所需支出之費用亦僅920元至1,680元不等,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而有變動矯正機關所適用之3,000元生活需求費標準之需。又縱有臨時之緊急重大醫療需求,亦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戒送醫療機構醫治之交通費用受刑人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者亦可由國家承擔,有監獄行刑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可資佐證,故無使受刑人在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匱乏狀況。
㈢至受刑人另稱因患有隱球菌肺病須自費2,400元購入營養保健
食品等語,然臺大雲林分院門診並無建議受刑人使用保健食品,亦無追蹤慢性肺阻塞之情,有上開臺大雲林分院函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所稱自行購買營養保健食品云云,並非維持其健康必須之舉,要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已由國家負擔,其所
需者應僅小額支出,為收矯治之效,自不宜使金錢過於寬裕,於酌留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始為妥適,實不因受刑人空言醫療需要云云,即減少追徵其於監所內保管金、勞作金等金錢,使受刑人藉詞坐享犯罪所得,而致受刑人竊盜犯行之被害人求償無門。是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醫治及生活所必需等情,酌留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餘款始為犯罪所得沒收,無過苛之虞,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自無不當或違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