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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本欽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2、27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聲明異議,係指檢察官根據確定判決時,關於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其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情形,始得為之。反而言之,凡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法律設有再審救濟制度,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錯誤,法律設有非常上訴救濟制度,兩者均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另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前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77號判決如下: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民國112年12月2日判決確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22號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復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442號判決如下: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13年8月1日判決確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2797號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以上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279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執行案件據以執行之原確定判決既未經非常上訴撤銷,亦未經最後事實審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則檢察官依法傳喚異議人到案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在未經撤銷原確定判決前,並非法定停止徒刑執行之事由,且均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本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範圍。是異議人以檢察官未詳查核異議人歷次相關陳情及聲請重啟調查等書狀,即率對異議人執行刑罰,指揮上顯不適當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於法亦有未合,殊非可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