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順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執更丁字第918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順龍(下稱受刑人)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撤銷緩刑,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更丁字第918號執行指揮書入監執行殘刑,然有關撤銷假釋部分,現由法務部檢察司復審中(民國114年3月24日法檢五字第11400528410號函),苗栗地檢署亦發函告知受刑人有復審權利,受刑人已依法提起復審,為何可先執行殘刑?又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向觀護人報到時,並無犯法之事,僅因採尿之小瑕疵即遭撤銷假釋,顯然不符比例原則,受刑人深感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
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對於執行檢察官本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12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經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受刑人主張執行檢察官本於上開定刑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不當,向諭知該裁定之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刑法第93條第2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其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此聲明異議,仍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要件,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或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6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1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12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於假釋期間即112年9月8日至苗栗地檢署採尿時,夾帶偽尿而意圖規避驗尿;於112年9月8日、同年月21日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於112年7月12日、同年8月3日未依規定至苗栗地檢署報到驗尿,分別於112年7月13日告誡、協尋及於同年8月4日告誡,經苗栗地檢署函請法務部○○○○○○○○○○○依法辦理撤銷假釋,法務部矯正署認定受刑人明知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未依規定至苗栗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經告誡、協尋在案,未能配合觀護處遇措施,致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效,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核予撤銷假釋,苗栗地檢署經通知受刑人尚有殘刑1年4月20日,受刑人依法向法務部矯正署提起復審,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4月30日決定復審不受理,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即指揮被告於114年5月6日入監執行前揭殘刑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918號等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苗栗地檢署112年11月3日苗檢熙護速字第1129030045號函暨所附資料、法務部○○○○○○○○112年11月20日苗所輔字第11200199540號函暨所附資料、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1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916520號函、法務部○○○○○○○○112年11月30日苗所輔字第1120019967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113年4月30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101390號復審決定書及苗栗地檢署112年執更丁字第918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經核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㈡至受刑人雖表示其已提起復審,經法務部以114年3月24日法
檢五字第11400528410號函通知復審中,然受刑人先前所提復審,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決定復審不受理,詳如前述,且上開法務部函文僅係將受刑人之114年3月17日陳情資料檢送苗栗地檢署參處,苗栗地檢署亦以114年3月29日苗檢映冬113戒執一34字第1149008764號函,向被告說明得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提起復審或撤銷訴訟;再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亦不因受刑人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而停止檢察官之執行,並無受刑人所稱復審(或行政訴訟)中不得入監執行殘刑之問題,自不影響檢察官執行指揮之適法性。㈢此外,受刑人復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情形,則受刑人徒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