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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8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承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辛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承恩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附表編號1罪名應更正為「共同犯踰越牆垣、門窗竊盜」,附表編號2罪名應更正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3罪名應更正為「幫助犯恐嚇得利」、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1/11/09、112/02/15」,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關於「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均刪除,附表編號2、3備註欄關於「執行中(0000000-0000000)」之記載,更正為「執行完畢(0000000)」)。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承恩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如附件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定刑意見調查表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爰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復審酌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裁定所定執行刑(即有期徒刑4月)加計附件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