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9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呂俊霆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呂俊霆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係由受刑人本人具狀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非由檢察官聲請,有刑事聲請狀1紙附卷可參,依上說明,受刑人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而本院雖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此僅係程序上之駁回,聲請人仍可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