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宗瑞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114年度易字第39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宗瑞玉因民國113年12月母親逝世,遺留下一間房屋,約新臺幣1,000萬元,需被告本人去辦理繼承及不動產買賣,解決被告目前家中困頓經濟,且因小孩之事,被告目前羈押於看守所,實在無法解決家中目前所有事情,請求准以具保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法院始可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宗瑞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羈押在案。
㈡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之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在本案前即114年3月初有去雲林斗南偷竊,4月初有去新竹新埔偷竊等語(見本院114易393卷第50至51頁),佐以被告目前因涉犯多起竊盜案件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4聲460卷第11頁),是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前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基於預防性羈押係為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考量,應認該羈押之必要性目前尚無從透過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本院經權衡被告犯罪情節輕重、對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及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
㈢至被告所述前揭理由尚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
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提出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