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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1號異 議 人 葉維政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6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再考量易科罰金制度,其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各罪如因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曾於民國93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苗交簡字第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同年又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苗交簡字第437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再於110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13年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下稱本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本案經移送執行後,被告於114年6月6日出具刑事陳述意見狀

(收狀日期114年6月9日),並檢附相關證據,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前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677號執行卷)。

執行檢察官另於114年6月13日以苗檢映丙114執1677字第1149016492號函通知受刑人:「一、復臺端114年6月6日聲請狀。...三、查臺端因本署114年執字第1677號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一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案件,聲請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衡酌臺端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酒測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足見臺端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臺端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為期能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應執行原宣告之刑,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㈢經查,受刑人係第5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本案酒

測值每公升1.26毫克,於檢察官作成前揭指揮執行命令前,受刑人已提出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堪認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聽取受刑人關於執行之意見,亦使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內容及救濟之程序,並附理由以書面通知受刑人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執行檢察官經審酌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已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異議意旨另以受刑人左足活關節疼痛、開刀進行手術,倘入

監服刑將無法就醫治療,家中年邁母親需照顧扶養等情,指摘執行指揮不當,惟查:聲明異議人有前開生理機能不佳情形,雖提出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等件在卷為憑,惟按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上開原因並無礙於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不足以推翻其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即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亦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㈤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

,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業經說明如前,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