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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7號異 議 人 簡承宗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5月6日苗檢映丁106執沒157字第114901261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所犯本件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4年5月6日苗檢映丁106執沒157字第11490126130號函辦理沒收新臺幣(下同)11萬8,780元犯罪所得,受刑人自入監後已陸續繳回2萬8,277元,尚應追繳9萬503元,因受刑人身患重疾(心臟重度衰竭),於111年10月28日因心臟病發導致腦中風,當日入住花蓮慈濟醫院治療,於同年11月2日始出院,目前於花蓮監獄病舍追蹤治療復健中,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又受刑人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每月收受勞動部老年年金給付3,749元,苗栗地檢署酌留受刑人每日生活需求費用3,000元後,僅剩749元,應考量受刑人目前每月就醫時之治療費用與往返車資共計800元折扣8折,實扣640元。綜上,爰請求鈞院考量受刑人身患重疾,需長期復健治療,准予暫緩執行扣款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5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惟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在監執行,獄方既已供應膳宿,並提供必要之醫療資源,亦不可能扶養其親屬,則其顯無大筆開銷可能,所需日常生活用品之金額應屬不多,故該條規定於刑事執行中應解釋成「酌留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即可,而法務部矯正署前就「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事,於107年6月4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說明:「二、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本署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新臺幣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以供各相關機關執行之參考。三、另,在上開金額標準之外,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等旨可考。

三、經查,上揭指揮執行沒收函文內容,業已明白揭示監所依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時,應就受刑人之年金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後,將餘款會送該署辦理。又受刑人現於監所執行徒刑,日常膳宿均由監所提供,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提供必要之醫治,且執行檢察官已每月保留3,000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之需,若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扣繳,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受刑人生活陷入困頓之虞。受刑人另以檢察官為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應考量受刑人目前每月就醫時之治療費用與往返車資共計800元折扣8折,實扣640元云云,惟衡諸獄所內設有醫療機構,且於所內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尚得移送所外醫院或戒護就醫,獄所對受刑人所患疾病悉依監獄行刑法等規定辦理。再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況乘坐計程車並非就醫之唯一選擇,受刑人並未釋明有何乘坐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性,則檢察官前開指揮監所依此標準酌留維持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後,餘款資執行犯罪所得沒收,並無過苛之虞,難謂有何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事,於法自無不合。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難認有據。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追徵,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扣繳其保管金之執行指揮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