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8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德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更字第405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書狀雖係使用抗告之用語,惟經確認受刑人真意,係聲明異議】。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71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處罪刑確定後,再
經本院以114聲字第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本案裁定),檢察官據此核發114年度執更丁字405號執行指揮書,令受刑人入監執行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查,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本於本案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向諭知本案裁定之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觀諸受刑人提出聲明異議狀所載之內容,受刑人主張應從輕
量刑,重定其應執行刑等語,顯係對於本案裁定內容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不服,而檢察官依本案裁定依法指揮執行,受刑人未具體指摘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情形,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程序上難認適法。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