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6號聲 請 人 楊家明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含嗣後之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執行或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再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資料可佐,因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4年3月7日起執行羈押,嗣於114年6月7日起,裁定羈押期間延長2月。另本件事證明確,業經本院於114 年5月9日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1月在案,且被告亦已提起上訴在案。
㈡、被告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再依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在台北、新北、士林、桃園、彰化、台中等地均有相同犯罪類型之案件尚在調查或起訴審理中,甚至於本件羈押後,多次經警借提訊問,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考量被告前因詐欺洗錢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自113年11月17日起羈押至113年12月5日,甫經法院准予交保停止羈押出所,於1個月後旋又再度犯案(見偵卷第203-204頁),足徵被告並非偶一為之,有再犯之動機及可能性甚明;衡以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態樣,及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所指各情,皆無從動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之羈押要件,尚不因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上述事由,即可排除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