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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王俊浩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2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定有明文。又抗告書狀未敘述抗告之理由,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按其情形,既非不可以補正,如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依同法第411條但書規定,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依同條前段予以駁回(參照最高法院68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一)。然若被告逾期仍不補正,即應依前揭第411條本文之規定,駁回其未附理由之抗告,自不待言。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俊浩(下稱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27日114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遂於114年7月11日提起抗告,然僅記載「不服114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故提出抗告」,未敘述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14年8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業於同年9月1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及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抗告人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正抗告理由,依照上開說明,其抗告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