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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7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筠茗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6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黃筠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下稱本案),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由受刑人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訊問程序中,口頭就徒刑部分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嗣檢察官於114年5月1日以苗檢映庚114執688字第1149012125號函(下稱系爭公函1)不准易科罰金,於114年6月9日以苗檢映庚114執688字第1149016038號函(下稱系爭公函2)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對此次酒駕違法行為深感後悔,非常對不起家人與社會,已下定決心改掉喝酒惡習,並要報名戒酒門診。懇請給予受刑人最後一次機會,願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盡心為社會付出,為自己與家人努力。受刑人為家庭唯一之經濟支柱,年邁母親已失智多年,近期又因不慎跌倒仍在醫院治療中,目前由受刑人配偶每日不間斷進行照顧,家中另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受刑人倘若入監執行,家人將無以為生,故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本案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13年8月21日23時許飲酒後,在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0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13年12月14日確定。嗣經苗栗地檢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由受刑人於訊問程序中,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並口頭就徒刑部分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後,檢察官以系爭公函1否准易科罰金、以系爭公函2否准易服社會勞動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88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受刑人本件認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於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又本院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中,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

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等節,業經最高法院以前揭裁定意旨闡釋明確。經本院檢視系爭公函1、2所載內容,可見檢察官係審酌受刑人前已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不知悔改,仍於本案飲酒後駕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可見過往之易刑處分,尚不足使受刑人心生警惕,致受刑人本案猶漠視法律之規範,並罔顧公眾之安全而酒駕上路。而為落實刑罰之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效,並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刑人將來可能一再出現,且具高度危險性之酒後駕車行為碰撞致生受傷或死亡,希望受刑人能因本次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警惕,促使不再犯,及保護受刑人生命於在監期間不會受到自身酒駕上路之危害,進而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併參酌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定酒後駕車案件易科罰金之標準,認受刑人本案如不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並依刑法第41條第4項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各節為由,因而否准受刑人前述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已於程序上,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以口頭及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㈢而經本院檢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度

苗交簡字第570號判決書所載內容後,足見受刑人本案係在飲酒後駕車上路,而非單純食用含有酒精食物之情形,且其經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兩倍有餘。又受刑人於實施本案酒駕犯行前,另曾因酒後駕車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拘役曾經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屆期未履行完畢而改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其受前開徒刑易刑處分後,猶未確實心生警惕,仍於本案再次酒駕上路等各節,均堪認屬實。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身及他人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受刑人前已獲得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之寬典,卻仍不知珍惜機會,未見反省警惕,又再度酒後駕車,對大眾交通安全危害甚大,自不待言。綜上,足徵檢察官於系爭公函1、2中,對於事實之認定並無重大違誤之處,並已具體審核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及本案犯罪情節等,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合理關連之事項,因而合法行使其裁量權,認如不發監執行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遂諭知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

㈣至於受刑人雖主張整個家庭之經濟重擔均由其一肩扛起,家

中尚有失智住院老母及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倘其入監執行,家庭成員及經濟狀況必遭受嚴重影響等語。惟按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受刑人前述關於家庭及經濟因素致其執行顯有困難之主張,依法亦非檢察官於裁量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所須審酌之事項,故本院自亦無從據此認定檢察官前開裁量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再者,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及工作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固值同情,惟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運作所不可避免,受刑人之家庭及日後工作境況,與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無必然關聯,亦難執此主張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檢察官於本案指揮執行時,已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前案紀錄及個人事由,認受刑人有前揭不適宜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因而作成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命令,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本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從而,受刑人執上述事由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