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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92號聲 請 人 林家榆 (年籍、地址詳卷)被 告 許永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被害人,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以獲知本案於審判中之資訊等語。

二、按被害人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7點之案件資訊;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前段、第7點定有明文。又按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亦有明定。依該第2點之立法理由說明「鑑於本平台係在起步階段,且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目前係以檢察官起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得聲請之。」可知,得依此規定提出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聲請之案件類型,原則限於起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其他案件之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雖為本案之被害人,惟被告許永慶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提起公訴(本院受理案號: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是其所犯罪嫌並非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規定之「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特定案件類型,亦與前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之說明,認為其他案件係指案件具有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之性質不合,是本案聲請人尚不符合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服務特定案件類型之聲請人資格,並兼衡本案之社會矚目性、聲請人行使訴訟上權利之必要性等因素,認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271條之4等程序,已足以保證聲請人獲知本案訴訟資訊,而無經由前揭平台提供上開案件資訊之必要,爰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