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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08號聲 請 人即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范呈楷律師被 告 王芳鄰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等案件(114年度交訴字第39號),聲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且不得就其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芳鄰之選任辯護人范呈楷律師,為瞭解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等案件(114年度交訴字第39號)之全案情節,請求燒錄如附表所示之光碟檔案內容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2項後段、第14條第1項復有明定。另按持有上開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39號被告王芳鄰肇事逃逸等案件之選任辯護人,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光碟檔案內容,已敘明其聲請理由,本院審酌該內容攸關被告防禦權行使及辯護人辯護方向,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於繳納相關費用後,應予准許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又准許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應限於本件訴訟審理行使防禦權使用,且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爰禁止聲請人就前開取得之內容散布、轉拷利用,或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表:

聲請交付之光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53號卷宗證物袋內光碟2片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