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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16號114年度聲字第517號114年度聲字第5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銘聰選任辯護人 趙忠源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84號、113年度訴字第97號、113年度訴字第274號),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銘聰(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112年度訴字第584號、113年度訴字第97號、113年度訴字第274號),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4日起因嚴重憂鬱症在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治療中,目前已有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特徵,易激惹和攻擊性,且病情有加重趨勢,致無法正常出庭應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審判等語。

二、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係指被告欠缺辨別訴訟上重要之利害得失,從而為相當防禦之訴訟能力;所謂「因疾病不能到庭」,係指被告因疾病而必須長期臥床休養,或因疾病之傳染性、危險性而長期遭受外出管制,且預後難以判斷,無法僅以調整期日因應此等狀況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於114年7月2日經為恭醫院診斷罹有憂鬱症,有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16號卷第7頁),然經本院函請為恭醫院提供被告至該院精神科就診之全部病歷資料,並函詢該院被告目前所罹患憂鬱症之病況為何,及其是否已達無法接受司法審判程序而須停止審判之程度等節,經為恭醫院函復稱:「個案目前對司法案件焦慮度高,會排斥接觸相關事務,然是否達無法受司法審判程序而須停止審判之程度非醫療專業能完整評估之事項」,此有為恭醫院114年8月11日為恭醫字第1140000484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16號卷第27至73頁),另參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4號、113年度訴字第97號、113年度訴字第274號前於114年10月15日行審理程序,被告於上開期日對於法官就年籍資料、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相關證據之陳述等事項之訊問,均能理解並即時回應,且能完整、充分為言詞陳述(本院調查書證時,甚至多次出現被告先就各該文書資料提出答辯,再由其辯護人援引其辯解之情形),此有該期日筆錄附卷足憑,顯見被告之自理力、理解力及陳述能力均屬無礙,並非無法就審判活動為正確知覺、理會或判斷,顯未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亦徵被告身心狀況仍屬穩定,依卷附事證尚不足證明其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狀。綜上所述,被告以其罹疾無法到庭為由聲請停止審判,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審判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