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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3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明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共危險案件(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358號),聲請撤銷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處分人邱明耀(下稱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58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禁戒1年,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2年6月代之,並於112年2月10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114年1月至6月份(保護管束期間)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報到時,身上都有酒味,自我控管能力不佳,經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心理師告誡、訪談仍無效。又於114年5月6日再因酒駕案件經提起公訴,可見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確屬重大,保護管束已不能收效,爰依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撤銷保護管束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當應依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保護管束之目的,於保護管束處分確已不能收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為之。

三、經查:㈠按依刑法第92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之事項,由檢

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58號判決(下稱本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禁戒1年,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2年6月代之,於112年2月10日確定在案。又本案判決認受刑人因親人相繼離世,家庭支持功能不彰,雖有病識感,然難以期待其將來能自我控制,不再違犯,已難僅藉由刑罰之執行遏止其酒後駕車之高度危險性,為根本除去其酗酒之犯罪因子,實有於刑罰之外另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故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禁戒處分1年,再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保護管束2年6月代替前開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苟保護管束不能收效,或受處分人未規律接受治療或又有再犯情事,檢察官亦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且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有本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本院有管轄權及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另本案於112年2月10日確定後,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112年2月10日起至114年8月9日止。

㈡受刑人具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形:

⒈受刑人於114年5月6日,即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3毫克等情,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5月26日以114年度偵字第4336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能保持自我控制之能力,且未能改善酗酒之犯罪因子,更再度為酒後駕車高度危險性之行為,則受刑人確未能保持善良品行。

⒉又受刑人經苗栗地檢署觀護人轉介每月心理會談諮商,然受

刑人於114年1月3日、同年2月7日至苗栗地檢署接受面訪均周身散發酒味,觀護人併於同年3月7日告誡受刑人應遵守保護管束規定、於每月心理會談諮商報到前1晚及報到當日皆不應飲酒,然受刑人於同年4月11日、5月16日、6月6日至苗栗地檢署接受面訪時,亦均坦承當日至署前有飲用酒類之情,此有苗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錄、心理處遇報告在卷可證。

是認受刑人確有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形。

㈢綜上,受刑人既知悉保護管束處分執行者之命令,亦知悉不

應再為酗酒行為,卻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度為酒後駕車之違法行為,其無視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已屬情節重大,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對受刑人已不能收效,固有撤銷該處分對其施以禁戒之必要。

㈣然查,本件聲請程序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保護管束而

執行原處分時,本應以聲請書繕本通知受處分人(本件稱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481條之1定有明文,然遍觀卷內未見聲請人寄送繕本通知受刑人之情,可見本件聲請程序已有微瑕。再者,本件保護管束所取代之禁戒處分,對人身自由之侵害非微,而本件受刑人所受保護管束之期間已於114年8月9日屆滿,其保護管束既在期滿前未經撤銷,視為期滿,本院無從就已不存在之保護管束再為撤銷(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所為聲請即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