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49號異 議 人 陳德森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德森前因竊盜、加重竊盜等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等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114年5月1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均經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84號、114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依受刑人所指上情,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而係對前揭定執行刑裁定表示不服,及聲請再重新定應執行刑,顯與上述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之範圍,並不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是否違法不當之問題,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84號、114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既已確定,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院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定之餘地。從而,本件受刑人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為之,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