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冠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70號),聲請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請將聲請人即被告李冠霆(下稱被告)之案件移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未於書狀中言明其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號為何,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047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94號審理中;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206號等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485號審理中;復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33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70號審理中,有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被告上開3案所涉犯行,要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非同一案件。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於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無聲請權,自無從援引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11條規定聲請合併審判。是被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