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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83號114年度聲字第68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被 告 許景掄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85號),及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景掄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里00鄰○○街000○0號2樓。

許景掄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施以強制處分之必要,法院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及訴訟進行情形,予以斟酌決定。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為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㈠被告許景掄因涉嫌殺人未遂等犯罪嫌疑重大,前經本院命自

民國113年7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復由本院裁定自114年3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㈡茲因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

其表示希望可以不要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審酌被告已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復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其自承有在國外長期生活、工作之經驗,現於外商公司任職等語,足認其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及資力,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先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仍然存在。惟衡以被告經限制出境、出海已超過1年,其於偵查、本院歷次準備程序中均遵期到庭,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亦均未爭執,且其在國內有固定住居所,尚未見被告有躲避刑事追訴之傾向,復考量本案目前訴訟進度,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本案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遷徙自由、工作權之基本權利等一切情節,認被告若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其住所,應足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

三、若被告未能於本次限制出境、出海期滿前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限制住居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仍不足以替代限制出境、出海,自仍應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自114年11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5第4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何松穎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