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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8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秀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秀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秀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秀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前所為,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揭刑事裁定在卷可佐,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揭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揭已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60日)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並參酌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之意見,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之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