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02號聲 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被 告 黎志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本案車輛)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經一審宣判後,亦認為沒有沒收必要,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請求暫行發還或命提供相當擔保金後准予發還等語。
二、本件刑事聲請扣押物發還狀之當事人欄僅載明「被告黎志康」、「選任辯護人何金陞律師」,而狀尾具狀人並未有被告本人之簽名或印文,僅有選任辯護人何金陞律師之印文,足認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應係由選任辯護人何金陞律師為被告聲請,且何金陞律師又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有委任狀附卷可按,爰逕列選任辯護人何金陞律師為本件之聲請人,先予敘明。
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民國114年6月3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相關案卷屬實。然該案業經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是聲請人所指之扣押物,即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況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從而,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上訴或確定後,由審理法院或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爰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