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56號聲 請 人 楊素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邱重雁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9月5日以苗檢映丙112執3126字第1149025439號函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9月5日苗檢映丙112執3126字第1149025439號函所為之處分撤銷,並應由檢察官更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受刑人邱重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餘額新臺幣(下同)1,851,374元(下稱本案款項),以聲請人楊素雲、詹淑麗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比例分配之處分,無視詹淑麗所匯款項於聲請人匯款前已遭全數提領,因此本案款項全屬聲請人之真實情況,未能符合公平原則,爰聲請準抗告等語。
二、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9月5日苗檢映丙112執3126字第1149025439號函文(下稱本案函文)略以:「一、本件係受刑人邱重雁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餘額新臺幣1,851,374元,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聲扣字第23號裁定扣押,本署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10月4日檢文勤字第11210018040號函研究意見,就扣押金額比例分配予被害人。二、如認為檢察官處分之扣押物不當,請於法定期間內逕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提起準抗告。」等語,係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並於114年9月11日為聲請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而發生送達效力,嗣聲請人於114年9月18日聲請準抗告,有送達證書、刑事聲明準抗告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未逾法定期間,是程序尚無違誤。
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職權或依聲請發還扣押物或留存物時,原則上應發還權利人,但應注意審酌該物之私權狀態,如有私權之爭執時,應由聲請發還之人循法定程序確認權利之歸屬,檢察官不宜逕自介入私權之認定,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7點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案款項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扣字第23號扣押在案,然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57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有裁定書、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本案款項係未經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之扣押物。又本案函文固略以:「……本署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10月4日檢文勤字第11210018040號函研究意見,就扣押金額比例分配予被害人。」等語,惟上開研究意見之案由係「加重詐欺案件,扣得部分詐騙所得,而數名被害人匯入款項已遭提領,則沒收之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予先後遭詐欺之被害人」,分配標的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而與本案款項係未經諭知沒收之扣押物不同,自無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之規定,是檢察官遽依上開研究意見而為本案函文即扣押物發還處分,裁量上非無疑義。再者,本案函文除援引上開研究意見外,未說明何以不宜參考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點第2項規定,或解除扣押後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依上開辦法處理本案款項之理由。準此,聲請意旨既係就本案款項之私權狀態進行爭執,揆諸上開注意事項,本應由聲請人循法定程序確認權利之歸屬,檢察官不宜逕自介入私權之認定,則聲請人請求予以撤銷,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由檢察官更為妥適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