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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58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卓倉進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3336號),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8月20日以苗檢映調114偵3336字第1149023729號函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卓倉進之犯罪嫌疑並非重大,且聲請人雖有居住在大陸地區,但實際上並未舉家搬遷,甚至於臺灣地區尚有房地,且聲請人之兩名幼子現均在臺灣地區就學,為保有房地利益及親情羈絆,足認聲請人有相當動機樂於接受未來院檢調調查以自證清白;另本案自114年4月2日聲請人住所遭搜索迄今已逾4個月,此段期間聲請人並無任何逃亡行為,更無拒絕配合調查之舉,而聲請人因長時間遭限制出境,已經任職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現有之工作機會幾遭全部剝奪,所涉重罪逃亡之危險,應可於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惟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8月20日以苗檢映調114偵3336字第1149023729號函駁回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對於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亦有明定。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因限制出境、出海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僅需達自由證明之程度即可,無庸比照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偵審或執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並以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於114年4月2日准予聲請人以新臺幣15萬元具保,並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限出通字第12號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聲請人於同年7月28日具狀聲請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經檢察官以上開偵查中案件尚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以原處分駁回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偵查案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於檢察官為原處分後10日內即114年8月2

9日提出本件聲請,該聲請狀之「具狀人欄」雖僅經選任辯護人蓋章,漏未經聲請人蓋章、簽名或捺指印(本院卷第3頁),惟聲請人嗣於同年9月9日已再次具狀並自行補正其簽名(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聲請已符合法律上之程式,無由本院裁定命補正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119號、111年度上訴字第692號裁定意旨參照)。㈢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然檢察官對其憑何認定聲

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節,有卷附偵查作為可稽(基於偵查不公開,相關證據均詳偵查卷),參以聲請人原於境外工作,時常出入境,其於偵查中復自陳近日內將返回大陸地區等語,足見其於境外具相當之人脈及地緣關係,而所涉犯之刑事罪嫌重大,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縱其於臺灣擁有房地、家人居住臺灣,仍無法解免其選擇以逃亡方式規避後續偵審之高度可能性;又本案尚未經檢察官偵結,仍有共犯及證人待調查釐清,為保全刑事偵查程序順利進行,綜合審酌全案情節兼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堪認原處分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不當之處。從而,本件聲請撤銷原處分,殊非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