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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登輝選任辯護人 張文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44號),不服本院受託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所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命法官認被告張登輝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固非無見,然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人,均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訊到庭作證,並均調得相關書證、物證附卷可參,另受命法官羈押處分雖敘明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卻未敘明具體事由,是受命法官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的羈押原因,核有違誤;另其所為羈押必要性的判斷,並據此為禁止接見、通信的處分,亦有違誤,請撤銷受命法官羈押禁見處分,准予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替代手段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應否羈押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斟酌決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受託法官

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6條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求脫免刑責、長期監禁,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常年擔任警務人員,顯具有規避追訴管道的能力,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辯解與本案證人及卷內物證有諸多歧異之處,且其對於異常財產之來源,亦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及依據,其先前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擔任小隊長多年,部分證人為其轄下隊員、同事及認識之家屬、社會人士,依其警職高度及對外人脈關係,實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仍有與本案證人相互勾串、滅證以達脫免重大刑責之高度可能,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考量被告所涉犯嫌已嚴重危害國家法益,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暨公共利益之維護、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停止羈押後,被告因逃亡、勾串、滅證所生影響等節,就目的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可以順利進行,認被告應有羈押之必要,非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可以替代,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乃裁定自114年9月12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4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受託法官所為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之處分,然原處分對其憑何認定本件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已敘明其理由,業如前述,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曾裕麟、證人即另案被告鄭鈞陽、陳金鑽、證人王興誠、殷一正、張嘉明、陳大尉、邱昱峰、劉峻宏、邱靖浩、廖鴻恭、詹國政、王証弘等人雖曾於偵查中到庭作證,然被告於移審後仍否認犯行,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日後於審理中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之機率甚高,是其等證詞尚有待交互詰問以釐清。參以被告所涉犯之公務員包庇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甚高,復以被告遭停職前之職務為竹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共同被告曾裕麟、證人廖鴻恭於案發時亦為竹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證人詹國政、王証弘於案發時則分別為竹南分局偵查隊隊長、偵查隊員警,被告與渠等間均有同事或上下屬之關係,衡情其對上開證人均具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力,倘被告開釋在外,難以確保上開證人不會遭受不當壓力而變異其詞或為虛偽陳述,足認被告現階段尚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原處分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節,認有羈押之必要,已詳予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就客觀情事觀察,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受託法官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而予以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衡諸上開各情,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認原羈押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從而,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所為之羈押、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