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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6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徐戊淼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05年度執更931字第114902479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戊淼(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7號(如附件一所示,下稱甲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48號(如附件二所示,下稱乙裁定)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3月、11年3月並接續執行。

然受刑人認上揭執行指揮書所依據之法院裁定定刑結果,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對受刑人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況,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所犯如乙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持有槍枝犯行,其犯罪期間為民國98年年中某日起至103年1月25日11時20分止,應合於甲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為此,受刑人請求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准予更定應執行刑;嗣受刑人接獲苗栗地檢署114年9月1日105年度執更931字第1149024790號函覆,否准受刑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爰為此聲明異議求為撤銷上述指揮處分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次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但犯罪行為有時具有延時性(例如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等),或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所間隔(例如加重結果犯),因法律上評價為一罪,故其犯罪行為日期是否合於上述首先裁判確定前之認定,當持續至其行為終了,或延伸至結果發生時為止,以為判斷,而非僅以最初著手之時為準(最高法114年度台抗字第3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附件一、二之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經本院分別以甲、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7年3月、11年3月並接續執行,嗣受刑人向苗栗地檢署請求就乙裁定編號1至5所示犯行,與甲裁定編號1至4所示犯行重新合併定執行刑,經該署以原執行指揮否准其請求等情,有甲、乙裁定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否准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75頁至第82頁),是此部分事實認予確定。

㈡查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其中最早判決確定者,係上開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該罪於101年7月19日確定。

又乙裁定編號1至3、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02年4月3日起至同月4日止、103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8日、103年9月17日、103年6月20日,均在101年7月19日後,先予敘明(此部分固亦屬上開函覆內容,惟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而聲請意旨所指之乙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犯罪時間係98年年中某日起至103年1月25日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該罪則於105年1月13日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意旨,於犯罪行為有時具有延時性之情形

,因法律上評價為一罪,故其犯罪行為日期是否合於上述首先裁判確定前之認定,當持續至其行為終了,或延伸至結果發生時為止,以為判斷。則受刑人所犯乙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固於受刑人98年年中某日起持有具殺傷力槍枝時,犯罪即已成立,但整體犯罪行為則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即103年1月25日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始告完結,堪認受刑人所犯如乙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已延續至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基準日(即101年7月19日)之後。是以,受刑人所犯如乙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及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即未合於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本即無從合併定刑,自亦無從將如乙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自原先乙裁定之應執行刑中拆分,重新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乙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無從拆分重組更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所指摘之檢察官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受刑人所犯如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事後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上開各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件一: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附件二:本院105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