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7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瀚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瀚立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瀚立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他如附件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數罪併罰)狀」1份附卷可憑,經核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依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發函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受刑人就附件編號1、2、4所犯均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3罪),就附件編號3所犯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件編號5所為則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其透過上開三種犯罪類型所顯示之人格面確有不同,另所犯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共3罪),罪質固然相同,然其3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2月8日(附件編號1)、110年7月至111年4月27日間(附件編號2)、111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5日遭警查獲之日止(附件編號4),犯罪地點則分別在嘉義縣○○鄉○○○○號1)、苗栗縣○○鎮○○○○號2)、南投縣南投市(附件編號4),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迥然有異,於定應執行刑時不宜過度稀釋各罪之宣告刑,以避免評價不足,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曾經定應執行刑所予恤刑形成之內部界限(如附件編號3、4所示部分所處之刑,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受刑人所陳述「本件合理刑度應可落在有期徒刑3年以內」之意見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受刑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5所示之罪,固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其
他附件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行為態樣,係就行為人消極不依限變
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始科以刑事處罰,是行為人犯罪行為時點,應係以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令行為人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後,屆期猶未依限辦理,為其犯罪行為之時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同此意旨)。本件附件除編號4「犯罪日期」欄所載「111/01/15」更正為「111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5日遭警查獲之日止」、編號5「犯罪日期」欄所載「110年6月間至111年6月13日」更正為「111年5月21日」(本院按:苗栗縣政府於111年2月17日以府地用字第1110030589號函限期文到後3個月內改善完成回復原狀,而該函文係於111年2月21日送達)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時所附之受刑人曾瀚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