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9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健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更字第5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健佑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562號通知到案執行有期徒刑4月,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惟受刑人之妻即將生產,亟需受刑人照料,且受刑人現有正當工作,經此教訓亦知所警惕不敢再犯。請求撤銷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至所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與易科罰金相同,均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行政裁量事項,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毋庸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亦無從向法院聲請諭知易服社會勞動。而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除應考量「執行顯有困難」外,尚須考量「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再者,上開所謂「執行顯有困難」、「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行政裁量事項,此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從而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另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乃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3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執行檢察官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自應參酌上揭作業要點。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562號執行本案,受刑人即向苗栗地檢署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經檢察官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以114年9月10日苗檢映乙114執更562字第1149025932號函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敘明:經衡酌受刑人前科因有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及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節,有前開之判決書、裁定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簽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參考表及苗栗地檢署114年9月10日苗檢映乙114執更562字第1149025932號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執行全卷核閱無訛。
㈡查受刑人前①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嘉義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於100年9月21日執行完畢)。③於10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0年度朴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00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38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⑤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1年度朴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22號判決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⑧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③至⑧案件復經嘉義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於104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⑨於105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5月、3月確定;⑩於105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⑨、⑩案件復經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下稱丙案)。⑪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⑫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⑪案件與甲案(即①、②)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下稱丁案),⑫案件與乙案(即③至⑧)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下稱戊案)。丙案、丁案、戊案接續執行,自106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於110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13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受刑人所犯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犯罪時間為111年3月28日一節,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8號判決在卷可佐,係於前開案件(即丙案、丁案、戊案)之假釋期間內所為,顯已符合上揭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3目所定「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屬「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故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應已依刑法第41條第4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3目之規定,而為合義務性裁量,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㈢執行檢察官雖另認受刑人亦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第2目「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規定,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有上開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簽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參考表及苗栗地檢署114年9月10日函稿可參。查執行檢察官係以受刑人前犯上開④、⑥、⑨、⑩案件,均經法院分別判決認定構成累犯,而認受刑人有「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情形,然受刑人所犯上開④、⑥案件嗣經最高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台非字第382號判決、101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撤銷累犯部分,是本件是否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規定,容有疑義。另受刑人所犯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係於丙案、丁案、戊案假釋期間內所為,業經說明如前,且亦非於甲案、乙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故不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2目「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規定。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第2目之規定,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是否恰當,非無可議。惟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聲請除前開「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理由外,仍包含「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事由,此情業經本院認定並無裁量違法之情,故無礙本案認定。
㈣至受刑人陳稱:其妻即將生子,且其須安排人手接替目前工
作及清算帳目等語。然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上開規定所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應在於考量受刑人之身心狀況,或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整體因素。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並非僅考量受刑人之職業、家庭狀況,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受刑人上開個人職業及家庭原因,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要屬無據。
㈤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
前案、犯罪情形及個別具體事由後,既認定受刑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利等瑕疵情事,並無違誤。從而受刑人對檢察官此部分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