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1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賢源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9月2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賢源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714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下稱原裁定),裁定正本經囑託其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長官送達,於114年10月7日上午10時55分經抗告人簽名收受而合法送達,依前揭說明,抗告期間應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算10日,至114年10月20日屆滿,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簡復表及所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抗告人遲至115年1月23日始提出「數罪併罰違反比例原則抗告狀」,有其所提書狀之本院收狀章為憑,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
三、抗告人雖稱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並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卻因本院將書狀轉呈至臺中地檢,致延誤期效等語,惟查,抗告人於114年10月13日(本院於同年月16日收狀)所呈「聲請重新定應定執行刑」狀略以:受刑人林賢源有累進處遇之需求,按其在機關執行期間之表現,漸次進級之分數問題,故向貴院聲請數罪併罰,重新定應定執行刑,以下是受刑人林賢源所犯案件一覽表等語,依其書狀意旨,其係請求就所列案件一覽表共7案,其中編號1至6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2之各罪(業經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再併同編號7(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乙字第723號執行案件,確定判決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142號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並無隻字片語述及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徵諸卷附其114年10月13日「聲請重新定應定執行刑」狀甚明;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本院乃將其上開請求轉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苗栗地檢認抗告人上開書狀所列之編號7案件不符合與編號1至6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於114年11月16日發函臺中地檢(副知抗告人)移由該署審核,嗣臺中地檢於114年12月23日以114年度執聲字第3978號向臺中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中地院於115年1月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4640號裁定就抗告人上開書狀所列編號7案件,與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21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等情,有苗栗地檢114年11月16日苗檢映乙114執更826字第1149033147號函、法院前案紀錄表(節本)、臺中地院刑事裁定在卷可佐,足證抗告人所呈上開書狀,係請求併同所犯他案定其應執行刑,而非對原裁定之抗告。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