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俊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675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當天其係因一時氣憤方為本案放火犯行,其非常後悔,也願意賠償告訴人所有損失,並保證不會再發生相同案件;其已羈押4月之時間,急需處理個人園藝事業,且其母因患有中聽而領有殘障手冊,亦須人照料,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
度訴字第675號案件審理,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訊問後,以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認其涉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乃因不滿家人未告知鐵皮屋租賃事宜,未能控制自身情緒,竟為本案放火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惟:
⒈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毀損犯行,否認放火燒燬
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犯行,惟被告並不否認有放火之客觀行為,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另被告自承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放火犯行,佐以被告前於112年、114年均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顯見被告自我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於相同環境條件下,甚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難認為偶發性犯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且犯罪情節對周遭住宅安全、鄰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莫大潛在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行為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避免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
⒉至被告所主張關於尚須處理園藝事業及照料母親等情事,並
非決定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事項,且無從解免其於受羈押處分時,確屬罪嫌重大,並具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情形,聲請意旨徒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從而聲請撤銷原羈押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為前開羈押處分,且於理由內已敘明審查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綜核全案卷證資料,並無不當、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被告仍執前詞,認不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要件,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何松穎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